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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体育备用办公厅公告(第一号)

2018/6/4 10:35:47

365体育备用办公厅公告

第一号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士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25  024-86681983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024-86681925

 电子邮箱:lnrdfzw@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6月4日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安机关等依法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并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民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鉴定人、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干扰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推动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严格新增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加强工作协调,保障监管工作经费,支持监管信息化建设,完善鉴定人专业职称评定制度。

第七条  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建设高标准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公民非正常死亡处理、行政执法和应对重大事件等有鉴定需求的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八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发挥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诚信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作用,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升执业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司法鉴定事项类别组建专业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或者特殊复杂的鉴定技术性问题和鉴定争议事项提出专业评价意见。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条  实行鉴定机构、鉴定人统一登记制度。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设立鉴定机构。

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鉴定机构的,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鉴定人,不得担任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民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由其拟执业所在的鉴定机构凭相应证明材料提出。

公民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仅限于国家暂时没有设定此类学科和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从事经验鉴定型、技能鉴定型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民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鉴定机构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申请终止鉴定执业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九)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二)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物件保管、设备维护、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对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鉴定事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鼓励鉴定机构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和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复制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三)人身安全得到必要的保护;

(四)实施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六)参加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所在鉴定机构指派,在其依法登记的执业类别范围内按时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妥善保管血液、痕迹等各种检材及鉴定资料,正确适用鉴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确保检测数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

(三)依法回避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鉴定事项,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拒绝收受利害相关方的财物或者进行利益交换;

(四)依法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受理委托不受地域限制。鉴定机构不得指派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鉴定业务,且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超越其依法登记的执业类别承办鉴定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应当完善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在纳入名册的鉴定机构中进行公开、择优、随机选择,不得采取指定或者通过中介机构的方式。委托鉴定事项在纳入名册的鉴定机构中没有相应执业类别的,可以委托名册以外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执业质量评估优异、社会公信力较高的鉴定机构,委托人应当创造条件增加其被选择机会。在同等条件下,委托人应当按照减轻诉讼当事人负担的原则选择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鉴定机构、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承揽鉴定业务。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其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接收时间等。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约定事项的,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并重新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

委托事项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用途,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退还和耗损;

(五)鉴定时限、鉴定风险和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至少二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可能造成鉴定材料损毁或者灭失,经告知风险后果,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不接受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七)该委托人为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执行有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回避:

(一)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二)曾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鉴定机构有关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采用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三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鉴定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人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其中至少一名应当是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委托人应当指派人员到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需要当事人到场的,由委托人告知。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对涉及人身安全的鉴定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告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二)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到场见证,或者通过委托人告知被鉴定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

(三)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并由委托人告知死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且尚未形成鉴定意见,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因委托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严重干扰鉴定活动等情况,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因委托事项无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承担。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应当高于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对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重新鉴定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组织进行专家论证,提供专业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不得由他人代签。多人参加鉴定且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得擅自更改。

鉴定机构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形式上瑕疵的,可以进行补正,但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由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书予以说明。

鉴定机构发现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实质性误差的,应当及时在委托人作出案件裁决前出具书面说明和相关建议,并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并为其提供专门席位、通道、等候区等必要的出庭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鉴定人质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不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避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鉴定机构向诉讼当事人出具合法凭证。

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应当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

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和变相乱收费。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中介服务。

鉴定机构不得采取诋毁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声誉,或者设置收案代办点,与中介机构合作、承诺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年度编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建立名册动态监管与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对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者给予限期停止执业处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以暂缓编入名册或者暂时清出名册;对依法撤销登记或者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及时将其清出名册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工作机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执行司法鉴定法定程序和鉴定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司法鉴定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三)诚信执业情况;

(四)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情况;

(五)内部规范化管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第三方评价等方式,组织开展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录名册和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执业质量评估包括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执业场所、仪器设备配置、实验室水平、鉴定人执业能力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等,评估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鉴定人执业政策法规、专业技能等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或者强制要求购买培训资料。

第四十三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执业能力考评、执业质量评估、奖惩等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归类、记录并向社会公开,保证办案机关和公众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通报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鉴定意见采信规则,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反馈意见应当作为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被鉴定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组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内办结,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或者拒绝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七)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事项的;

(四)收受诉讼当事人的财物或者与利害相关方进行利益交换的;

(五)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鉴定机构、鉴定人财物的;

(三)非法干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等依法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由设立机关将其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编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设立机关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将变动事项书面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本条例有关鉴定活动的规定,法律或者国家对公安机关等依法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诉讼活动中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监察机关在办案调查过程中涉及鉴定事项的,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本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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