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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规则

2018/7/5 17:15:09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族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为依据,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同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在换届后第一年上半年,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该届立法规划,于当年5月底之前,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每届第一年6月,召开全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会议,指导各自治县制定本届五年的立法规划。
       各自治县就本自治县五年立法规划中的立法选题,在立法工作会议上对制定、修改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出说明,经研究后列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立法工作安排。
       第五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于每年11月,召开全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调会议,研究确定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各自治县应根据本自治县五年立法规划,向立法协调会议提出下一年度拟制定和修改的法规草稿。法规草稿应附立法依据,并说明制定或者修改的工作情况。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增加选题。不能在立法协调会议上提出草稿的立法选题,一般不列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六条  自治县制定和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在草案和修正案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充分征求本自治县各有关部门意见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指导,并与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
       第七条  自治县制定和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紧密结合本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及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规定。
       凡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具体规定且不准变通的内容,不应再写入条例;国家各部委的行业规章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中已有具体规定且无须再做细化规定的内容,也不应再写入条例。
       第八条  自治县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原则上不分章节。条例内容应具有操作性,条文规定应科学、明确、具体,能够直接适用于具体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制定和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使用规范法律语言,层次清楚,文字简练,表达准确。避免使用政策性用语、简化语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第十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在指导自治县制定和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可以就条例草案中的重要内容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召开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自治县共同参加的协调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制定和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在条例草案成熟后再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和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不应再做实质性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县制定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文件:
       (一)关于报请批准《XX条例》的报告;
       (二)关于制定《XX条例》的说明;
       (三)XX条例;
       (四)制定《XX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自治县修改条例有修订和修改决定两种形式。在下列情况下应当采用修订形式:
       (一)需要对内容进行修改的条文达到或超过50%;
       (二)需要对条例的指导思想、调整对象、重要制度等原则性条款进行修改或创制;
       (三)需要对原条例的篇章结构进行较大的调整。
       不存在上述情况,则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修订形式的,条例实施日期为修订后的实施日期,并在修订后的条例中最后一条明确规定原条例停止施行。表述为:“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X年X月X日第X届XX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X次会议通过的《XX条例》同时废止。”
采用修改决定形式的,条例实施日期为原条例的实施日期。
       第十五条  自治县采用修订形式修改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文件:
       (一)关于报请批准《XX条例(修订)》的报告;
       (二)关于修订《XX条例》的说明;
       (三)XX条例(修订);
       (四)修订《XX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县采用修改决定形式修改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文件:
       (一)关于报请批准《XX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XX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二)关于修改《XX条例》的说明;
       (三)XX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XX条例》的决定;
       (四)修改《XX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对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向省人大常委会做出审查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询。
       第十九条  自治县制定和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交备案材料。
       制定条例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二)条例文本;
       (三)制定条例的说明。
       采用修订形式修改条例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二)修订后的条例文本;
       (三)修订条例的说明。
       采用修改决定形式修改条例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二)修改条例的决定;
       (三)修改后的条例文本;
       (四)修改条例的说明。

文章来源:省人大民侨外委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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