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21 86681927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024-86681921
电子邮箱:lnrdfzw932@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6月8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七条 重大规划、重大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对堤防等重要险段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展巡查,检查城区各类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及时清淤疏通。发生强降水时,应当及时开展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交通管制等措施。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暴雪灾害防御,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进行电力、通信线路巡查,开展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工作。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台风、大风灾害防御,检查建(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等设施的防风情况,做好农业建筑和设施的防风工作,加强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建设,督促船舶避风避险。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停产停排、限产限排,机动车临时限行、禁行,停止拆除工程和土石方作业、增加洒水降尘,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霾的发生。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场所和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按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和公安、民航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机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以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岛屿增设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大型农业园区、示范区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系统,强化气象预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现代信息技术与气象科学的融合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并通过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鼓励和支持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台风、大风、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机制。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提供安全、可靠的网络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持续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偏远地区应急广播系统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暴雨、暴雪、霾、台风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措施。
暴雨、暴雪、霾、台风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并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矿区、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后自救和互救及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融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活动,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和科普宣传栏目,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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